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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com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行为管理规定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版  发布时间:2015-08-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县森林、草原、湿地管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参照《黑河市查处违法毁林毁草毁湿开垦行为规定》,结合逊克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行政辖区(农垦、森工除外)的森林、草原、湿地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管理,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经营的林木、林地及地上植被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草原管理,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林业施业区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保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湿地管理,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的保护管理,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的管理责任落实。

    各林场按照各自林业施业区域、林业站按照县林业局划定的林政防火管理区,向农场连队、采矿作业点、养殖点、种地点、地营子等常驻居民和季节性作业人群宣传森林、草原、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对辖区内的草地、湿地实地进行用GPS手持机定点圈面测量登记,用当年的卫星图片与近三年的卫星图片相对比,发现毁林毁草毁湿位置;按照处理权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做到查处一块,还林、还草、还湿一块。

  第四条、查处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单位权限。

 (一)各林场、林业站按照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委托,直接立案处理毁林面积10亩以下、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下的行政案件,毁草、毁湿面积20亩以下以及曾因毁草、毁湿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人在三年内又毁草、毁湿面积10亩以下的行政案件,超出处理权限的案件在第一时间移交到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及县森林公安局。

 (二)县草原站负责全县草原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毁草行政案件的处理监管,林业施业区界限、县乡行政区界限现地不清楚的,涉及调查因素复杂的毁草案件,林场、林业站查处确有实际困难的行政案件由县草原站直接查处。

 (三)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负责全县森林、湿地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林业行政案件的处理监管,林业施业区界限、县乡行政区界限现地不清楚的,涉及调查因素复杂的毁林、毁湿案件,林场、林业站查处确有实际困难的行政案件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直接查处。

 (四)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处理毁林面积10亩以上、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的行政案件和毁草、毁湿面积20亩以上以及曾因毁草、毁湿受过行政处罚,行为人在三年内又毁草、毁湿面积10亩以上的刑事案件;由林场、林业站提请县森林公安局直接处理的,林场、林业站查处、执行困难的林业行政案件。

  第五条  365.com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保护成绩突出的林场、林业站及工作人员实施年度荣誉和现金奖励,设立举报电话,对查实属实毁林毁草毁湿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至5000元现金奖励。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六条  县林业局及森林公安局、林场、林业站、检查站、管护站,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森林、林木、林地保护,严厉打击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对破坏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禁止以任何借口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作出处罚的林业单位,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作出处罚的林业单位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林业局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第十条  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作出处罚的林业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林业单位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林业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未经县林业局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草原保护、管理、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已将行政区的草原划到宜林地管理,县林业局以县森林草原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单位名义行使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对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十四条  禁止在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二)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三)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四)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十七条 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草原站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5000元的罚款。对开垦和破坏草原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其机械和设备。
    第十八条  对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林业局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林业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森林草原联合执法办公室成员单位的森林公安局、森林资源管理股、草原站以及林场、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承包活动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办理草原权属证书或者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管理
    第二十条  县林业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县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林业局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质量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林业局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局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5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五章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从事森林、草原、湿地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林场、林业站落实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措施不力的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一)年度内辖区内发生4起以下、累计面积20亩以下、立木蓄积4立方米以下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的;发生2起以下、累计面积40亩以下毁草、毁湿行政案件的,对林场场长、分管副场长、林业站站长口头批评,责令整改。

 (二)年度内辖区内发生8起以下、累计面积40亩以下、立木蓄积8立方米以下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1起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发生4起以下、累计面积80亩以下毁草、毁湿行政案件、1起毁草、毁湿刑事案件的,对林场场长、分管副场长、林业站站长,通报批评,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年度内辖区内发生12起以下、累计面积60亩以下、立木蓄积12立方米以下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2起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连续2年累计发生12起以上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2起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6起以下、累计面积120亩以下毁草、毁湿行政案件、2起毁草、毁湿刑事案件的,连续2年累计发生8起毁草、毁湿行政案件、2起毁草、、毁湿刑事案件的,通报批评,对林场场长、分管副场长、林业站站长其分别给予记过处分、记大过、降级、降职。

 (四)年度内辖区内发生12起以上、累计面积60亩以上、立木蓄积12立方米以上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3起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连续3年累计发生20起行政案件、3起刑事案件的,发生6起以上、累计面积120亩以上毁草、毁湿行政案件、3起毁草、毁湿刑事案件的,连续3年累计发生10起毁草、毁湿行政案件、3起毁草、毁湿刑事案件的,对其林场场长、分管副场长、林业站站长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365.com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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